枝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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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720362064,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枝江律师。 枝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随时准备为你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枝江律师代理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校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校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清波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校董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清波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校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清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校董在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一巷子口以27元每粒的价格贩卖10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张清波,被告人张清波当场给付被告人张校董700元,次日给付被告人张校董2000元。 经群众举报,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清波家中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72粒。经鉴定,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72粒净重7.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毒品麻古);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1.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清波到案后,自愿协助民警抓获其毒品上线。 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清波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校董,要求购买毒品麻古200粒,双方约定在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一巷子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校董到达约定地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校董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4小包,从被告人张校董所驾驶的小车内搜出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800粒。经鉴定,红色药状毒品疑似物丸800 粒净重76.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毒品麻古);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均系被抓获到案。 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的尿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3、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清波到案后,自愿协助民警抓获其毒品上线。 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张校董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800粒净重76.7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45克;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张清波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72粒净重7.0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1.19克。 5、理化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清波被缴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72粒净重7.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1.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证明被告人张校董被缴获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800粒净重76.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6、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校董与被告人张清波的通话时段、时长。 7、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校董与被告人张清波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对方。 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清波指认其藏毒地点和所藏毒品;被告人张校董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 9、证人唐某丽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其夫被告人张清波吸毒和非法持续有毒品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校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清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均有吸毒恶习,被告人张校董且吸毒的同时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张校董在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清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核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校董、张清波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校董本人吸食毒品,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大部分毒品系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属犯意引诱,因此尚可再适当调低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校董还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对被告人张清波还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校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清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 枝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 原告陈某旖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8月24日双方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郑某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游手好闲,我被迫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分居长达3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之余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郑某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要求原告给钱孩子报名上学,原告没有出钱。如原告返还聘礼1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离婚后,我要抚养女儿,原告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郑某娇。婚后由于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离家打工至今,期间少与被告联系。原告离家打工后,婚生女儿郑某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查悉,原告目前在八一农场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几乎没有经济收入。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返还聘礼10000元,就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聘礼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对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一起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出于双方自愿,且登记结婚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其他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因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互不来往,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且被告同意在解决聘礼的情况下离婚。可见,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娇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郑某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在离家出走后,对子女未予以照顾,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郑某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来源比较稳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的抚养费500元合法有理,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聘礼和返还借款问题,因原告对聘礼数额不承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虑到给付彩礼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规定,离婚后被告经济困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付3000元被告作为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旖与被告郑某君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娇(现年3周岁)由被告郑某君抚养;原告陈某旖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郑某君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君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