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反思与建构

李鑫: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反思与建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强化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意识,坚决做到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在此背景下,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把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一立法实践表明,我国在处理兴奋剂违规问题上采取了更加坚定、更加严格的立场,对确保重大体育竞赛的公平性、纯洁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规范欲从纸面走向实践,由法律文本层面的拘束力转化为现实意义上的确定力,必须依赖特定的程序性制度设计。“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其作用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才能实现。”显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司法适用离不开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刑事追诉机制更是该罪得以由文本走向实践的桥梁。然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我国是新增设的犯罪,对该罪的追诉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反兴奋剂法中有哪些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反兴奋剂违规行为上的处理能否实现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如果不能的话,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机制需要解决哪些难题?基本路径和具体措施又是什么?显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有利于丰富和深化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相关刑事法理论,而且对促成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现行追诉机制反思 20世纪中叶以来,为了应对体育竞赛中出现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一系列反兴奋剂法律法规在世界范围内相继出台。不但很多国家制定了反兴奋剂的国内法,而且反兴奋剂国际立法方兴未艾。其中,有关反兴奋剂的程序性规定是反兴奋剂法的重要内容,对兴奋剂犯罪的刑事追诉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从兴奋剂犯罪治理中国内与国际之间的较强联动性来看,对我国新近增设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机制,应当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来分析。 1.1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现行追诉机制的基本样态 1.1.1 国际法中蕴含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 1999年国际奥委会在瑞士洛桑召开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具有国际性质的反兴奋剂组织,即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 以下简称WADA)。WADA的使命是领导反兴奋剂的全球协作运动。为了达成这一使命,WADA在2003年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以下简称WADC),并在2009年、2013年、2018年以及2019年分别进行了4次修改。其中,2019年修改的版本于2021年实施,是现行有效的版本。WADC规定了“兴奋剂管制”“教育与研究”“责任与义务”“承认、遵守、修改和解释”等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兴奋剂管制”就包含了若干有关反兴奋剂的程序法性规定,其中第5条“检查和调查”规定了检查和调查的目的、检查权限、赛事检查等一系列有关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调查程序内容。WADC中的程序性规定大多具有原则性和一般性,除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检查主体及其权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外,并不包含细则性的程序性规定。但是,根据2021年起施行的WADC第5.4.1条的规定,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以下简称ISTI)制定具体的检查计划,并据此开展兴奋剂检查工作。 ISTI原为《检查国际标准》(简称IST),由WADA执行委员会于2003年批准实施,是有关检查和调查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法。IST先后经历了7次修订,并被更名为ISTI。现行ISTI在2019年获得通过,并于2021年1月生效实施。现行ISTI分为三部分,共12个条文。其中,第二部分的7个条文对反兴奋剂机构实施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方式、通知运动员采集样本的程序和方式、样本采集过程的要求、样本与记录文件的保持和储存方式等检查和调查反兴奋剂的程序法内容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此外,WADA还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检查和调查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技术性文件,如《尿样采集指南》(Urine Sample Collection Guidelines)《血液采集指南》(Blood Sample Collection Guidelines)《样品采集人员指南》(Guidelines for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等。这些《指南》文件对ISTI中关于兴奋剂样本采集的程序性要求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血液采集指南》规定了兴奋剂样本检查和检测的实施主体、检查权限、样本收集的准备工作、被检查运动员的选取和通知程序、样本及检测文件的储存等内容。《指南》型文件内容细致,增强了ISTI的可操作性,为兴奋剂样本采集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1.1.2 我国相关立法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规定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被增设前,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为统领,以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公布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重要内容的反兴奋剂法体系。《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部门法,是反兴奋剂的基本法。但是,该法只是在第33条对使用禁用的药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专门的反兴奋剂程序。国家体育总局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第25条和第26条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检测主体资质作出了概括性规定,除此之外,没有涉及过多的程序性内容。可喜的是,《反兴奋剂条例》和《反兴奋剂规则》集中规定了一系列反兴奋剂的程序性内容。 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反兴奋剂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并于2001年、2014年和2018年分别作出了三次修订。《反兴奋剂条例》第4章“兴奋剂检查和检测”集中规定了反兴奋剂实施主体、兴奋剂检查计划、检查人员资格及职责、样本检测主体等一系列反兴奋剂程序性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于2020年12月公布,并于2021年1月起施行的《反兴奋剂规则》,在《反兴奋剂条例》的基础上对反兴奋剂程序性规定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反兴奋剂规则》第三章“证据”规定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内容;第五章“检查和调查”规定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主体、检查和调查的实施、信息情报共享等内容;第六章“样本检测”规定了样本检测的标准和具体方式等内容;第七章至第九章分别就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结果管理、听证和处罚程序作出了规定。显然,与《反兴奋剂条例》对反兴奋剂的程序性规定相比,《反兴奋剂规则》对反兴奋剂的程序性规定更为细致、全面,可以视为专门的反兴奋剂程序法。 在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问题也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首先,《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据此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拒不移送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须加重处罚。该罪对确保反兴奋剂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刑法保障。其次,《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为反兴奋剂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提供了基本依据。最后,国务院于2001颁布、2020年修改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案件规定》)从移送案件证据的保存收集、移送案件所附材料的内容、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逾期移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进行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移送案件规定》作为专门规定案件移送程序的行政法规,对解决兴奋剂违规中的行刑衔接问题,实现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现行追诉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兴奋剂犯罪的治理逻辑来看,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必须实现反兴奋剂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当反兴奋剂机构在反兴奋剂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形时,应及时将案件移交至司法机关,并由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但是,现行反兴奋剂立法不足以实现行刑衔接,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 1.2.1 国际立法中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存在的问题:行刑衔接不力 近年来,奥地利、俄罗斯、德国等国家相继通过修改刑法典或制定附属刑法的方式增加了兴奋剂犯罪,增设各类兴奋剂犯罪俨然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此种立法趋势对国际反兴奋剂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2021年实施版ISTI对兴奋剂犯罪的信息情报分享机制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ISTI第11.4.2条的规定,各反兴奋剂机构之间负有分享兴奋剂犯罪情报信息的义务,并应当制定相关的情报分享政策和程序。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反兴奋剂机构在反兴奋剂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兴奋剂犯罪的线索时,都必须将这一情况分享给其他反兴奋剂机构,且ISTI参加国应当建立相应的兴奋剂犯罪情报信息分享机制。 但是,ISTI第11.4.2条不足以承担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功能。一方面,犯罪情报信息的分享并不意味着反兴奋剂机构负有移交案件全部卷宗的责任,换言之,反兴奋剂机构只需要将相关事项通报给有关机关即可。因此,这一制度并非案件移送制度,更类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举报制度。另一方面,ISTI的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只对分享兴奋剂犯罪信息情报的机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例如,ISTI没有对犯罪情报信息分享的具体对象、具体方式、情报信息的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作为国际法的ISTI,不可能对行刑衔接机制作具体规定,否则有干涉主权之嫌。所以,ISTI第11.4.2条的规定只是对WADA参加国的指导性意见,各国应当建立相应的兴奋剂犯罪情报信息分享机制,为建立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机制提供必要条件。总之,国际反兴奋剂立法要求各反兴奋剂机构之间建立兴奋剂犯罪情报信息的分享机制,但对该机制的规定过于一般和笼统,并不能为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提供有力的程序性保障。 1.2.2 国内立法中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存在的问题:行刑衔接阙如 从立法内容看,我国专门的反兴奋剂立法中没有规定系统的行刑衔接的内容。《反兴奋剂条例》第37条至第40条在规定兴奋剂违规行为之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设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另外,按照《反兴奋剂规则》第96条的规定,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以及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从时间上看,《反兴奋剂规则》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于2020年12月公布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0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设的。显然,《反兴奋剂规则》第96条是为了配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立法而设置的。《反兴奋剂条例》和《反兴奋剂规则》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规定,是我国现行反兴奋剂法中涉及兴奋剂犯罪的全部内容,但这些规定不能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追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刑衔接机制。 一方面,不能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视为行刑衔接的专门规定。《反兴奋剂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其功能仅在于宣示刑事制裁的存在,告知行为人其行政违法行为在类型上与犯罪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实施此类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例如,《反兴奋剂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对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和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政违法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两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类型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一致,可以被视为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实体法意义上的指示性条文。 另一方面,“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反兴奋剂规则》规定,反兴奋剂机构发现兴奋剂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尽管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程序法色彩,但内容过于概括,难以为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提供指引。例如,移送的责任主体是谁?移送的证据标准如何确定?移送的具体流程是什么?如何处理责任主体拒绝移送的情形?是否有相应的移送监督机制?显然,对于这些问题,仅依靠“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概括性规定是难以解决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行政违法案件的行刑衔接问题,但内容片面、不够完整,难以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提供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刑法》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仅是对拒不移送涉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的事后制裁措施,无法为案件移送提供事前的程序性指引。《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规则,没有对案件移送主体的沟通方式、移送监督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案件移送规定》虽然对案件移送作出了相对具体、全面的规定,但针对性不足,难以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提供必要的程序法依据。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国际反兴奋剂法规定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程序性内容,且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具有反兴奋剂执法的资格。因此,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过程中需要处理好国内与国际反兴奋剂法的程序性衔接问题,但《案件移送规定》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完全可以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案件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刑事追诉的行刑衔接机制。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反兴奋剂立法并未规定完备的行刑衔接机制,使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刑事追诉活动缺乏必要的程序性依据,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有效追诉。 2 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面临的难题 由前述分析不难看出,现行反兴奋剂立法难以实现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致使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难以被追诉,进而不利于实现我国“零出现”“零容忍”的兴奋剂问题治理目标。因此,有必要以行刑衔接机制为抓手,建立一套可靠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难题。充分认识这些难题,是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前提。 2.1 兴奋剂检查标准不一致 “兴奋剂”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关键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向运动员提供的药物或者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的药物是否属于兴奋剂,是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重要因素。这就意味着,对兴奋剂样本的检查程序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兴奋剂检查标准承担着维护体育赛事公平和保障运动员权利的双重功能,而不同的兴奋剂检查标准会各有侧重。因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机制要求必须建立并适用明确、统一的兴奋剂检查标准,以确保实现兴奋剂犯罪治理需要与运动员权利保障目的之间的平衡。然而,按照现行反兴奋剂法的程序性规定,反兴奋剂机构对兴奋剂样本的调查程序并不一致,这一点在2020年“WADA诉我国运动员孙杨案”(简称“孙杨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在“孙杨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是兴奋剂样本采集人员(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以下简称SCP)的资格授权问题。SCP是对兴奋剂样本采集人员的统称,具体包括兴奋剂管制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以下简称DCO)和助理监督员与采血官(Blood Collection Officer, 以下简称BCO)。孙杨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面对WADA的指控时指出,当时对其进行兴奋剂检查的DCO和BCO等3人只提供了一份概括性的授权文件。尽管SCP的做法符合ISTI以及各类《指南》型文件的规定,但按照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等反兴奋剂法律法规的规定,SCP应当人手一份授权文件,只出具一份授权文件的做法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可见,“孙杨案”集中凸显了国际反兴奋剂法与国内反兴奋剂法在兴奋剂检查标准上存在的严重冲突。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程序究竟应当认可哪一套标准?按照何种标准提取的兴奋剂样本能够作为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证据?如果彻底否定ISTI标准在我国的合法性,那么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在我国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的程序将存在合法性问题。相应地,按照该程序提取的证据将不能被当作刑事证据来使用,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WADC框架下的兴奋剂检查标准过于强调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打击,存在对运动员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的缺陷。如果一律承认WADC及ISTI的标准,显然不利于对我国运动员合法权利的保障,同时将对国内反兴奋剂法的权威构成挑战。可见,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兴奋剂检查标准上存在不一致,如何对两种标准进行取舍,是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刑事追诉机制中面临的首要难题。 2.2 兴奋剂样本取证难度大 司法机关对犯罪指控的成立,需要以一系列证据为支撑,因此取证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兴奋剂样本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完全可以说,兴奋剂样本的取证难度决定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难度。对兴奋剂样本的取证,通常是通过检测运动员的血液和尿液来完成的。在现行反兴奋剂体系中,WADA将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兴奋剂样本作为认定兴奋剂违规行为的重要证据。然而,随着现代医药科技的发展,运动员在赛外使用兴奋剂后,甚至兴奋剂在体内完全代谢之后,还能在赛内产生提高运动能力的效果,致使反兴奋剂机构很难获得兴奋剂的阳性检测结果。为了在兴奋剂被代谢前及时取得运动员的血液或尿液样本,反兴奋剂法对运动员提供个人行踪信息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WADC第5.5条规定,已被所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列入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当依照ISTI规定的方式提供行踪信息。我国《反兴奋剂规则》第13条进一步规定,国内或国际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在12个月内累计3次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的,是兴奋剂违规行为。 反兴奋剂法如此重视运动员提供个人行踪信息,就是为了便于反兴奋剂机构能随时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确保第一时间获取兴奋剂样本证据,降低兴奋剂样本取证难度。然而,按照WADC、《反兴奋剂条例》和《反兴奋剂规则》等反兴奋剂法的规定,相关运动员仅需要向反兴奋剂机构提供个人行踪信息,而不必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该类信息。这一规定固然能降低反兴奋剂机构的取证难度,但并不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详言之,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反兴奋剂机构的移送来获取兴奋剂样本证据。反兴奋剂机构根据运动员的行踪信息进行兴奋剂检查,当兴奋剂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且涉嫌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时,才会将兴奋剂样本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追诉。这不仅迟滞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进程,更增加了样本被篡改甚至毁损的风险。换言之,在现行反兴奋剂法体系内,司法机关不能成为获得兴奋剂样本证据的第一主体,一旦证据灭失,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便难以实现。因此。如何降低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2.3 责任主体沟通渠道不畅 根据我国《刑法》第355条之一的规定,只有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对运动员使用或提供兴奋剂的行为才存在入罪的可能。因此,对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的兴奋剂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至关重要。根据WADC第5.3.1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体育赛事期间只有一个反兴奋剂机构有权进行兴奋剂检查,其中国际反兴奋剂组织负责对国际体育竞赛进行检查,国内竞赛则由赛事所在国的反兴奋剂组织进行检查。但在现行反兴奋剂法体系内,不论我国的反兴奋剂机构还是国际反兴奋剂机构,都与司法机关在沟通渠道上存在一定的制度性障碍,不利于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 按照《移送案件规定》第3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规定,国家反兴奋剂中心对国内重大体育竞赛进行兴奋剂检查时发现涉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但是,这一规定不足以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案件的移送提供制度保障。一方面,我国刑法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历时不久,我国的反兴奋剂机构与公安机关在犯罪信息共享、证据移送等方面缺乏具体制度依据,《移送案件规定》第3条的规定过于概括,难以为兴奋剂案件移送提供具体指引。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兴奋剂违规行为在我国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执法人员是以行政法的标准提取和固定证据的,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程序、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要求不熟悉,不利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这些因素明显制约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活动的启动和展开。 在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负责兴奋剂检查的责任主体通常是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C和ISTI等国际反兴奋剂法没有规定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向赛事所在国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义务,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至多只能按照ISTI第11.4.2条的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情报信息分享给其他反兴奋剂组织。但是,仅仅提供兴奋剂犯罪的情报信息显然是不够的。如果缺少兴奋剂样本、检测结果等证据及鉴定意见等,那么司法机关不可能完成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可见,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兴奋剂检查的责任主体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渠道并不畅通,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活动中面临的又一大难题。 2.4 移送监督机制保障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的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能否被立案,决定着案件是否能被确定为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流程之中。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件能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常取决于反兴奋剂机构能否及时移送案件。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难免会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而出现不作为,甚至出现直接拒绝移送等“有案不移”的情形。为此,需要有一套有效监督机制来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移送案件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或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但是,这样的监督机制仅仅是内部监督,难以发挥真正的监督效果,监督力度不足。出于部门利益保护等因素的制约,很难保障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罚会对“有案不移”起到实质性的震慑或惩罚作用。换言之,只有由反兴奋剂机构之外的机关对案件移送过程实施监督,才能使涉嫌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规定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机制,缺少对移送监督机制的规定,使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机制缺少了真正有效的移送监督机制。可见,移送监督机制保障不足,是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时面临的另一重要问题。 3 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基本方案和具体举措 由前述分析不难发现,现行反兴奋剂国际法与国内法都不足以为我国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有效追诉提供制度保障。所以,针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建立行之有效的追诉机制,是该罪从纸面上的犯罪走向实践犯罪的必要途径。为此,应当从基本方案和具体措施两个方面着手。 3.1 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基本方案 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有效追诉机制,首先要推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立法,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没有制定颁布有关行刑衔接的专门法律。由于没有专门规定行刑衔接的法律,因而行刑衔接的立法表现出碎片化、效力不足等短板。我国有关行刑衔接的专门规范性文件除了国务院的《移送案件规定》,还有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16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法律文件制定主体的差异性决定了行政与司法机关缺乏共同的法律规范,只得各自适用不同的依据,造成责任主体之间的行刑协调比较困难。为此,应当对现行行刑衔接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整合,制定统一的行刑衔接基本法律,消除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减少行刑衔接过程中产生的内耗,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统一的法律依据。 此外,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行政执法机关通常会根据自身的行政执法特点以及行刑衔接的具体需求为特定领域犯罪案件制定相应的行刑衔接细则。例如,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衔接工作办法》,对食品药品案件处理中的行刑衔接作出了规定。再如,2017年生态环境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衔接工作办法》,对环境案件处理中的行刑衔接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立法实践逻辑,考虑到兴奋剂违规行为的高度专业化、反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国际性等特殊因素,有必要在统一的行刑衔接基本法律框架内,针对反兴奋剂违规行为制定具体、专门的行刑衔接实施细则。具体而言,国家体育总局是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的主管部门,所以应当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联合制定专门的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从兴奋剂调查标准、兴奋剂样本取证、案件移送主体以及移送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提供有力的程序法依据。 3.2 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具体举措 在以上基本方案指导下,应当从兴奋剂检查标准、侦查模式、主体沟通、案件移送监督等方面来建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机制的具体措施。 3.2.1 协调兴奋剂检查标准 现行国际反兴奋剂立法和国内反兴奋剂立法在兴奋剂检查标准的规定上存在诸多差异。为了给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提供明确、统一的兴奋剂检查标准,有必要协调不同的反兴奋剂检查标准,推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中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一方面,我国应当在WADC的框架内制定并适用相对严格的反兴奋剂检查标准,并尽量与刑事追诉法的要求保持一致性。ISTI及各类《指南》型文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仅仅是可参照的兴奋剂检查标准。但是,WADA允许ISTI的签约方制定更严格的兴奋剂样本采集标准,这为我国制定相对独立的兴奋剂检查标准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类程序性标准极为严格。现代反兴奋剂法的机能不应只是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治理,还应当包括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所以,在制定和实施兴奋剂检查标准时,必须注意对运动员程序权利的保护。实际上,相对严格的兴奋剂检查标准,更能保护运动员的权利。这恰好与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逻辑具有一致性。为此,我国可以在WADC、ISTI等国际反兴奋剂法的基础上,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相对严格的兴奋剂检查标准,并在日常反兴奋剂执法活动中采用这一标准。具体而言,我国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在WADC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争取对在我国举办的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的兴奋剂检查权,进而采用我国的兴奋剂检查标准。同时,推动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重大竞赛中采用这一严格标准。反兴奋剂机构按照相对严格的兴奋剂检查标准提取、固定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刑事证据来使用,在证据转化方面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性衔接,提高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效率。 另一方面,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追诉中排除WADC、ISTI等较低兴奋剂检查标准的采用。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在反兴奋剂执法过程中,会执行ISTI以及各类《指南》型文件中的检查标准。出于对国际法的遵守以及对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尊重,我国可以承认按照这一标准检查出的兴奋样本证据用于行政处罚的依据。但由于WADC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采用的标准低于国内法的标准,扩大其使用范围将削弱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因此按照该较低标准收集的兴奋剂样本证据不能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中采用。进而言之,按照WADC和ISTI等国际反兴奋剂法的较低检查标准提取、固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依据。 3.2.2 建立协同侦查模式 兴奋剂样本是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关键性证据,对认定行为是否成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具有重要意义。在现有的反兴奋剂行政执法机制中,公安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取兴奋剂样本证据,侦查活动只能在反兴奋剂机构的执法活动结束后开展,甚至在反兴奋剂机构移交兴奋剂样本证据及鉴定意见后才能启动侦查程序,致使侦查活动具有滞后性。为了消除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滞后性,降低公安机关的取证难度,改变公安机关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侦查活动中的被动性和依赖性,应当建立协同侦查模式。 所谓协同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侦查活动伴随着行政执法工作同时进行。在协同侦查模式下,反兴奋剂机构需要对运动员进行“飞行检查”的,可以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邀请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在执法过程中,反兴奋剂机构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对运动员的血液、尿液样本进行采集,提取兴奋剂样本证据。显然,在协同侦查模式下,侦查活动与行政执法活动同时进行,可以使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获得兴奋剂样本证据,进而有效减低取证难度,提高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效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出于对运动员个人行踪信息的保护,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对运动员的行踪信息予以保密。换言之,反兴奋剂机构只需在进行兴奋剂检查活动之前,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情况即可,不必告知具体的执法地点和时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反兴奋剂机构执法人员的带领下到特定地点开展协同侦查活动。 3.2.3 完善责任主体沟通制度 针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刑事追诉而建立的协同侦查模式,并不意味着反兴奋剂机构的每一次兴奋剂检查活动都需要公安机关参与。兴奋剂检查活动具有高频性,而司法活动受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所以,公安机关不可能参与每一次兴奋剂检查活动,只能有选择地针对有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重大嫌疑的兴奋剂检查活动启动协同侦查程序。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有严格的限定,反对肆意追诉。所以,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依然需要高度依赖反兴奋剂机构在日常反兴奋剂执法中对犯罪案件的移送。 由于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与我国反兴奋剂机构在我国都有反兴奋剂执法权,因而有必要规范这两类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制度。首先,我国应当按照WADC关于兴奋剂犯罪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建立专门的反兴奋剂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WADA、国家反兴奋剂中心等反兴奋剂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委等多部门都应当作为平台信息的参与主体,便于立案侦查、移送监督等活动的开展。其二,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将全部的反兴奋剂执法案件信息上传至该平台,避免遗漏犯罪线索。其三,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处罚结果、鉴定报告等全部案卷内容上传至该平台,对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所需的全部信息进行共享,简化卷宗移送流程,减轻司法人员工作压力,提高追诉效率。其次,建立反兴奋剂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为反兴奋剂执法与刑事追诉活动的衔接提供机构支撑。例如,议事协调机构应负责制定专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行刑衔接的具体制度和实施细则,从中明确各责任主体的法定职责,组织国内反兴奋剂执法人员进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相关知识的专门培训,等等。最后,加强我国反兴奋剂机构与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的沟通协调。按照WADC等国际反兴奋剂法的规定,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没有向我国司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义务。为了严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刑事法网,当WADA等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在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检查出兴奋剂违规行为时,我国反兴奋剂机构应当积极充当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与我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角色,处理国际反兴奋剂执法活动与刑事追诉程序之间的衔接性工作。例如,及时对WADA取得的运动员兴奋剂样本进行备份,对兴奋剂样本重新进行检测,出具鉴定报告,将兴奋剂样本、检测报告等证据及鉴定意见提交给我国司法机关,等等。 4 结语 体育强国建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目标。2019年8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要加快建设体育强国。2021年3月12日公布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更是将建设体育强国作为各自的内容明确下来。建设体育强国离不开有力的体育法治保障,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完善我国体育法治体系、健全体育强国法治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当前,并没有建立起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有效追诉机制,使得该罪的司法适用无法正常进行,不但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而且致使刑法难以助力体育法治体系建设。因此,有必要认真思考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追诉机制,为该罪的司法追诉勾勒出可行的刑事诉讼流程,扫清司法适用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