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的规范、体系与解释
第四节刑法的规范、体系与解释
一、刑法规范
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也称罪刑规范。具体地说,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命令人们履行义务以免犯罪、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科处刑罚(包括免除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具有密切联系。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因此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与实质。但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由于规范的内容是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故刑法总则中的许多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如刑法第 1 条、第 2 条) ,并不属于刑法规范;一个条文可能表达几个规范,几个条文可能表达一个规范;刑法条文是直观的,而刑法规范则不是直观的。
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即是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的法律规范。裁判规范所指向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旨在限定司法权力,故司法工作人员具有遵守裁判规范的义务,违反义务者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 263 条前段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首先表现为裁判规范,它指示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和处罚抢劫罪;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就要承担俐私枉法罪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刑法规范不仅是司法工作人员裁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而且也是司法工作人员裁判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法律根据。例如, 13 周岁的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范不能宣告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的责任要件),但能根据刑法规范宣告其行为违反刑法(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侵害了法益)。
刑法规范也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主要通过"……的,处……"的描述方式(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一方面,刑法规范向国民一般性地承诺了对法益的刑法保护,国民知道国家以刑法保护其法益,因而不至于时时刻刻担心自己的法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刑法规范能够成为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其一,刑法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而一般人可以预防、制止乃至防卫违法行为;其二,犯罪后将受到刑事制裁,从而使一般人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可见,行为规范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刑法规范是不是行为规范,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刑法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与人权保障规范。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对侵犯法益的行为宣示刑罚,对侵犯法益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正是为了并实现着法益保护的目的。刑法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限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力,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一般国民的自由与被告人的人权都得到了刑法的保障。
刑法的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各具特色。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同时是行为规范。分则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完备刑法与空白刑法。完备刑法的特点是,刑法条文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明确、完备的规定,适用时无须参照其他法律。空白刑法的特点是,刑法条文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作出完备规定,适用时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说,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委任于其他法律、法规时,就是空白刑法。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空白刑法时,一定要参照该空白刑法所指明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准确界定构成要件的内容;又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经常变化,使得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处于经常变化的状态,因而需要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确定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特别要说明的是,在适用空白刑法时,司法机关需要证明行为究竟违反了何种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果不能查明,就表明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可能违反刑法。司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不能只是抽象地说明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也不能直接根据司法解
释认定犯罪,而是必须具体说明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第多少条、多少款。当刑法分则条文所要求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时,仅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体系
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此处探讨后者。
刑法典由两编组成: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另有一条附则。将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是在 17 世纪意大利刑法学的影响下,经过 18 世纪德国各州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直至 1791 年和 1810 年的法国刑法典而最终形成的。
总则内容是一般规定,分则内容为具体规定;总则规定不仅适用于分则,而且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编下为章。总则共五章,分别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共十章,分别规定了十类犯罪。章下为节,但只是总则的第二、三、四章以及分则的第三、六章之下设立节,总则的第一、五章及分则的其他章之下没有设立节。节(章)下是
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也是刑法典的基本组成单位。刑法典的全部条文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排,从第 1 条至第 452 条统一编号,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通过修正案在刑法典中增加规定时,在相关的条文后采取第 x x 条之一、之二的编号方式。条下为款。款是条的组成单位,没有编号,其标志是另起一段。如引用某条的第二段,则称为"第 x x 条第 2 款"。但许多条文只设立了一款,在这种情况下便只称作"第 x x 条",而不称为"第 x x 条第 1 款"。款(条)下是项。项是某些条或款之下设立的单位,其标志是另起一段且用括号内的基数号码编写。如刑法第 34
条第 1 款下设有 3 项。刑法条款表述立法意图,同一条(款)可能表达两个或三个意思。如刑法第 29条第 1 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款表达了两个意思,理论上称表达前一意思的为前段,称表达后一意思的为后段。如果同一条(款)表达三个意思,则分别称为前段、中段、后段。刑法为成文法,故其表达理应符合语法。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做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称为"但书"(但书前的内容称为"本文" )。
但书主要有以下情况: (1)对前段表示了相反关系,如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 (2) 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如刑法第 8 条的但书 ;(3) 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如刑法第 73 条第 1 , 2 款的但书; (4) 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如刑法第 37 条的但书。由此看来,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
作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不可忽视但书。基于同样的理由,但书的使用应当合理,该使用的不使用或者相反,则会使刑法条款含义不清或自相矛盾。由于但书具有表示与前段相反、例外等功能,故不能轻易指责条文的前后矛盾。例如,不能认为刑法第13 条的但书与前段相矛盾。
三、刑法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像贝卡里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 12 页)。 固然是最理想的,但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
首先,刑法内容由文字表达,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需要解释。因为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不仅如此,"法律也不是仅由简单的日常用语意义取得其概念,因为法律必须在构成要件中定位、决定和评价,即法律必须以当为作基础,故法律概念经常都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规范意义。"( J Arthur Kaufmann , Rechtsphilosophie ,C. H. Beck , 1997. S. 97 ff. ) 除了规范的概念之外,刑法中甚至还存在纯粹的价值概念。只有通过解释,规范概念与纯粹的价值概念的含义才得以明确。
其次,作为法律规范,刑法应力求简短,因此,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
再次,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要克服刑法缺陷就必须进行解释。"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地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 [苏J c. C 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 ,黄良平等译,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675 页。)
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同时又必须适应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需要。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就依赖解释。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另一方面,要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也需要根据现在的社会需要解释刑法。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重要意义说明了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许多人认为,在立法初期,立法原意肯定是明确的。其实,在立法初期,充其量只是立法动机明确,以及起草者的本意明确,而不是"立法原意明确"。 )
立法原意并不十分明确 ,(1 )因为立法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集体。即使是一个人立法,探求立法原意也是一个自我认识的过程,自我认识也是一种解释,它不比其他的解释容易。(2)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常常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而难以甚至不可能想象到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有立法原意。 (3) 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的客观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事前或者事后的想法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 (4) 刑法一经制定,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了距离,需要根据用语的客观含义做出解释。 (5 )刑法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追求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 (6) 探求立法原意,往往导致探求起草者的原意,起草者成为刑法的有效解释者,但这容易形成人治,而不利于法
治。 (7) 立法原意也可能存在缺陷,探求立法原意则不利于克服立法原意的缺陷;只有进行客观解释,才有利于刑法的完善。 (8 )反对主观解释论,并不意味着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不需要考察立法背景与立法沿革。但是,对立法背景或者立法沿革的考察,绝对不意味着在适用刑法时应当按照立法者当初的本意解释刑法。相反,考察立法背景与立法沿革,常常是为客观解择提供依据的。 (9) 进行客观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总之,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刑法又是以文字做出规定的,故刑法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因此,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法益的目的。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所以,刑法解释不仅不能违反宪法,而且必须自觉地以宪法为指导进行解释。合宪性解释不只是一种解释方法,更重要的是解释原则:对刑法条文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宪法;如果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无论如何都得出违反宪法的结论,那么该条文就是违宪的;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使方式、程序不当,也不得轻易解释为犯罪。
(二)刑法解释的效力
对刑法的解释结论并非都具有效力。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作用。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通说认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在本书看来,前两种情形不能称为立法解释。
首先,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不宜等同于立法解释。因为,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本身就是刑法文本的组成部分;而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所以,不应将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视为立法解释。倘若认为刑法等法律中的解释性规定都是立法解释,那么,刑法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5 条关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规定,就分别成为对"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立法解释;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对罪名的立法解释,于是,刑法第 263 条、第 264条、第 266 条分别成为对"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立法解释。这样,几乎整
部刑法都是立法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明确解释性规定与立法解释的区别,有利于防止立法机关的类推解释。
其次,关于刑法的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也不是立法解释。我国关于刑法的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旨在使审议者了解制定、修改刑法的目的,便于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但立法机关所审议和通过的是刑法本身,而不是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不可否认的是,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中可能对某些规定作出了解释(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起草说明,曾经解释了"加重处罚"的含义(在法定刑以上加重一格处罚)。 但是,第一,这种"解释"只是起草者的解释,或者只是提请审议者的解释,因而仍可谓学理解释。第二,这种解释是面向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作出的解释,而不是面向全体国民作出的解释,也不是面向适用刑法的法官作出的解释。刑法一经公布,听者、读者就发生了变化。听者、读者的变化,必然导致文本含义的变化。所以,面向立法机关成员所作的说明,不一定能适用于法律指向的一般人。第三,这种"解释"既可能得到认可,也可能得不到认可。
只有最后一种解释,即在刑法施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现行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刑法第 93条、第 228 条、第 294 条、第 313 条、第 342 条、第 384 条第 1 款、第 410 条中的有关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以及信用卡、发票、文物等概念等作出过立法解释。但这种立法解释,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还值得研究。
法治通常与人治相对立。法治即法的统治,就所谓统治而言,在法的统治方法中,现实地进行支配的仍然是人,即制定法的、执行法的与裁定法的争端的都是人,这一点与人治没有区别。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是根据预先制定的合理的法进行统治,还是根据不向场合的不同统治者的恶意进行统治?不言而喻,法治意味着统治的主体是法而不是人,统治的方法不是恣意的,而是依据事先制定的明确的、合理的法进行的。因此,要实现法治,首先必须有预先制定的法;其次要确保统治是依法进行的。为了确保统治依法进行,最好的方法是将法的制定者与执行者相分离;而在发生法的争端时,最好的方法是让既非法的制定者、也非法的执行者的第三者进行裁判。所以,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不仅如此,法的制定者与法的执行者、裁判者相分离,就使得法的制定者与具体的利害关系产生一定的距离,从而使其制定的法能够更好地代表一般人的利益。(参见[日]高桥和之"立法、行政、司法的观念的再探讨",载日本《法学家(:;>工。又卡 )}1998年第 5 期。)具体地说,当法的制定者不再是法的执行者、裁判者时,法的规则必须适用于制定法的人;制定者一旦知道法制定后适用于自己,便会尽量制定良法。换言之,法必须适用于那些制定法的人和适用法的人,即法在适用于一般国民的同时,也适用于立法者、执法者,法的禁止和限制都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因此,立法者不会对自己合理希望做的事项也予以禁止或者限制。如果立法机关过多地就刑法条文进行立法解释,则有立法者介入司法活动之嫌。诚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
步明确界限的问题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而且,呼吁立法解释的人们,常常是因为担心自己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要求,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类推解释"合法化"。可是,立法解释仍然是对刑法的概念、用语、条文等进行解释,故同样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参见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国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两高" )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近年来,司法解释对正确适用刑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内容、结论等如何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还特别需要研究。对司法解释的泛化现象,也值得深思。事实上,司法解释泛化也存在弊端: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的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发展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导致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如同成文刑法,人们仍然需要对之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面临着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即使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也只有遵守,于是造成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权威高于成文刑法的不正常现象;下级司法机关成为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而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判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以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总之,"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持克制态度,不能动辄做出司法解释。在必须做出司法解释时,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持慎重态度,不能做出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解释时不能给刑法用语与条文下定义,只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即列举对何种行为适用何种规定)。 "两高"不要期待司法解释像刑法一样稳定,相反,需要及时修改已有的司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1 条规定了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 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3 条接着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似乎表明行政解释对刑法的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但是,许多空白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又以违反"其他法律"为前提,国务
院及主管部门完全可能对"其他法律"做出解释。因此,某些行政解释也可能对刑法的适用产生效力。(例如,刑法第 398 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 35 条对"泄露国家秘密"做出了解释;该解释应对审判和检察工作具有效力。)
(三)刑法解释的态度
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种解释态度。在中世纪,就存在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的争论。在近代的西方国家,法律解释问题首要是围绕法官的解释权与议会的立法权的关系展开的。一般来说,严格解释否认法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法解释的功能仅限于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在刑法学上,严格解释还可能有更特殊的含义与要求) ;灵活解释则承认法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法解释的功能是根
据社会发展需要灵活地阐明法文的含义。严格地说,"‘严格解释'的意义实在是不够清晰。实际上,一旦你赋予严格解释
这个理念以实质内容,那么这个标签就算不上是什么特别准确的描述,我们可以找到更好的名字来指称这种理念。"( [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 ,王凌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86 页。) 法国刑法第 111 一 4 条明文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但是,"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咱们由此看来,对刑法的严格解释,只是意味着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当然可以进行灵活解释。在此意义上说,对刑法的解释应当采取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相结合的态度。当然,所谓灵活解释,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做出解释。)特别要指出的是,严格解释并不意味着所谓法律存在疑问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产生于 19 世纪初的德国,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这一点在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上没有什么争议。例如,罗克辛(Claus Roxin) 教授指出"罪疑唯轻原则(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一一引者注)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判例( BGHSt14 , 73 )认为‘罪疑唯轻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因此当法律问题有争议时,依一般的法律解释之原则应对被告为不利之决定时,法院亦应从此见解。 "( [德 J Claus Roxin:{德同刑事诉讼法L 吴丽琪泽,台北气民书局1998 年,第 145 页。)
诚然,中国不同于德国。尽管如此,本书也不赞成以国情不同为由,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适用于法律疑问之澄清。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可能有疑问:即使原本没有疑问,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有人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制造疑问;如果一有疑问就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就会成为一纸废文;如果一有疑问就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理论就不需要展开争论,只要善于提出疑问并知道何种解释有利于被告即可。此外,如果要求刑法解释有利于被告,必然导致定罪混乱,亦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学说。事实表明,在法律有疑问时,要一概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不可能的。例如,刑法中的
"贩卖"是否仅限于购买后再出卖,这是有疑问的。在面对行为人出卖了其所拾得的500 克海洛因的案件时,恐怕不能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结论。再如,在一个案件事实清楚,却存在抢夺罪与抢劫罪之争时,不可能不考虑其他根据,就以对被告有利为由认定为抢夺罪。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概述
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 "(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年第 4 版,第 25页。本书第三版也采取了这种分类(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7 年第 3 版,第 37 页以下) 姑且不讨论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是否属于所谓的论理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分类所列举的解释方法是极为有限的。例如,人们常讲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中都没有地位。一种观点指出,如果进行形式的分类,解释方法主要有:平义解释、当然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如若进行实质分类,解释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参见[日]井旧良:<讲义刑法学·总论} ,成文堂 2008 年,第 51 -52 页。) 在明确区分形式的分类与实质的分类意义上说,这种分类是合理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都是为特定
的大前提的真实含义提供理由的解释方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与条文的适用方法,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 ,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按文字字面含义适用)、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则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相当清楚的是,在解释法规范时,可以同时参考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等;但是,不可能同时采取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换言之,在对一个法条(或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是可以并用的,而条文的适用方法不可能并用,只能采用其中一种方法。(参见[日]链仓秀夫:{法解释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会2∞9 年,第 4 页、第 25 页。)
本书借鉴上述观点,将解释方法中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补正解释等(即条文的适用方法) ,称为解释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即解释的参照事项) ,称为解释理由。
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理由是可以多种多样的。例如,对刑法第 275 条的"毁坏"概念,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缩小解释;更不可能既作扩大解棒,又作缩小解释。解释者采取其中哪一种解释技巧是需要解释理由来支撑的。不管人们是采取物理的毁坏说(物质的毁坏说) ,还是采取效用侵害说,抑或采取有形侵害说,都需要有解释理由。但是,解释理由不可能只有一种,也不可能仅限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四种。除了目的解释外,也不可能要求在任何一方面都具有理由。亦即,任何解释都必须具有符合刑法目的的理由,但不一定具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方面的理由。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解释理由与解释技巧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按照本书的观点,立法者的原意不是主要的解释理由(如前所述,本书不赞成主观解释论) ,立法目的(法条的规范目的,亦即法益保护目的)则是具有决定性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法条文字没有变化,条文的目的也可能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除了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外,还有其他诸多解释理由,只是没有形成特定的概念而已。例如,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可取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得到应用时,就难以被采纳。要求解释结论具有可行性,可谓可行性解释或者可应用性解释,但理论上并没有形成这一概念。再如,某种解释可能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但是,完全违背一般国民的直觉,也难以被采纳。解释结论符合一般国民的直觉(或是非感) ,是一种很好的解释理由,可谓直觉解释,但刑法理论基本上不使用这一概念。概言之,解释的理由是无限的,形成了特定概念的解释理由,只是常用的理由而已。概言之,"法律安定性、正义、结果评价、是非感、应用性、法律一致性"等,均可作为解释理由。((45J 参见[德]亚阁·考夫曼:{法律哲学} ,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0 年版,第47 页。)
其次,在法理学者所称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以及补正解释等解释技巧中,类推解释、比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技巧,于是,称某种解释为类推解释或比附,就成为人们反对该解释的理由,或者说成为该解释不能被采纳的理由。
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直接采取当然解释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换言之,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进行当然解释时,也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以犯罪论处。亦即,当然解释的结论,也必须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所以,在刑法解释中,当然解释只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但这一理由可以包容在体系解释中)。
最后,各种解释理由也可能形成相互冲突的结论,于是出现了解释理由的位阶关系问题。"在具体个案中,当数个解释方法分别导出对立的结论时,为了要决定应采哪一种解释,方法论长久以来都在努力试着订出各种解释方法间的抽象顺位,但是并没有成功。"( [德 J Ingeborg Puppe: {法学思维小学堂} ,蔡圣伟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 年版,第 108 页。]
本书并不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
释等解释理由具有决定性,而是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文理解释也具有决定性。不过,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与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具有不同的含义。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
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除外。恳请读者注意,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存在疑问时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目的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在对
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结论。换言之,"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48 J Claus Roxin ,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 Band 1, 4. Auf1. , C. f-I. Beck 2006 ,S.] 此外的各种解释理由中,不存在一种解释理由优越于另一种解释理由的规则。
2.解释理由
解释理由无穷无尽,以下仅就刑法解释中几种常见的解释理由进行探讨。
(1)文理解释
作为解释理由的文理解释,是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文理解释之所以成为解释理由,是因为在刑法解释中,用语具有提供线索与限制意义两方面的机能。提供线索的机能意味着,解释者从中发现了用语的含义;限制意义的机能意味着,不能做出其他解释,因而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当某个用语仅具有 A 含义时,做出符合 A 含义的解释,当然是一种理由,而且是一种重要理由。当某个用语具有 A 、 B 两个含义,但在刑法条文中不可能是 B 含义时,得出符合 A 含义的解释结论,就是一种重要理由。当某个用语具有 A , B 两个含义时,解释者做出符合 B 含义的解释(而不做出 C 、 D 含义的解释) ,也是一种理由,只不过解释者必须添加其他理由。当法条在表述某种含义时通常使用 A 用语,但在某法条中却使用了B 用语时,即使在日常生活中, B 用语与 A 用语的含义相同或者相近,解释者对 B 用语做出不同于 A 用语的解释结论,同样是一种解释理由。作为解释理由的文理解释,还包含刑法条文为什么不使用某个概念,为什么添加某个概念的理由。当然,文理解释并非仅限于用语解释,在文理解释时,必然要考虑语法、标点符
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决定的含义。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
有限的。因此,"一切认为文义绝对优先于其他任何解释论据的解释理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 ,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3 年版,第 324 -325 页。]
(2) 体系解释
一般来说,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释理由。从解释论上说,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金克木:{比较文化论集~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84 年版,第 243 页。] 将刑法使用某种概念的所有条文进行比较,很容易确定这种概念的含义。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一一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 ,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70 页。]其次,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
持协调。最后,面对一些所谓不明确的规定时,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规定。因为"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教义》中所述,转引自[意]艾科等着: {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字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 年版,第 78 页。) 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处理,只要这些案件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或者相似的。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而要保持刑法的协调,就必须避免矛盾。概言之,体系解释意味着对刑法的解释不仅要避免刑法规范的矛盾,而且也要避免价值判断的矛盾。
要做好体系解释,需要特别注重以下几点:第一,体系解释并非仅要求解释结论在刑法范围内具有协调性,还要求解释结论具有合宪性;第二,必须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指导解释刑法分则。第三,遵守同类解释规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其中的"本文"即是人们通常所称的"文本"。之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要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解释。第四,必要时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用语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在特定的语境下工作的,所以,使用该用语的目的不同、语境不同,用语的含义也就不同。第五,要以基本法条为中心作出解释,而不能以补充法条为中心作出解释。例如,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就认为凡是有交易的行为都不成立抢劫罪。第六,善于运用相关法条检验解释结论。一种心存疑虑的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时,大体上就可以消除疑虑;反之,就难以采纳这种解释结论。第七,善于运用当然解释检验解释结论。当然解释的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人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运用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时,要确定哪些与案件相关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然后,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与自己所面对的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判断孰轻孰重;再不断对犯罪构成进行解释,将面对的案件事实排除在犯罪之外。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规则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重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为由以犯罪论处,必须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换言之当然解释的结论,也必须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第八,要考察解释结论的适用后果。如果适用一种解释结论的后果会导致刑法不协调、非正义,就不能采取这种解释结论。适用后果的考察,不只是考察法益保护,还要考察自由保障。第九,注重法秩序的统一性。"‘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 [德J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 ,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1 页。) 例如,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如果不存在民法上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成立侵占罪。当然,在顾及法秩序的统一性时,也需要重视刑法的特殊性。
(3) 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择方法。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经常使用的资料主要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立法机关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审议、审查、讨论草案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等(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 ,北京大学出版社 2ω8 年版,第 167 页。)此外,还需要考察立法时的相关背景与一般人的价
值观念等。进行历史解释,是为了通过历史参考资料寻找刑法的真实含义,而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不可将历史解释与主观解释论混为一谈。进行历史解释,意味着要考虑法条在制定时的含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得在适用时采纳新的含义,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进行历史解释,意味着要参考法条的来龙去脉等因素得出解释结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某个概念的解释必须永远采用该概念在刑法史上的意图与含义。进行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仅仅考察现行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相反,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能需要考虑某个概念、某个法条的发展史,从而寻找该概念与法条的真实含义。我们所处的社会变幻莫测,作为一种解释理由的历史解释,其说服力是有限的。
(4) 比较解释
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外国的刑法规定相同的情况下,将外国的刑法理论与判例的解释结论作为一种解释理由,当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在进行比较解释时,一方面,不可忽视中外刑法在实质、内容、体例上的差异,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与犯罪的名称,而应注重规定某种犯罪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了解相同用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国外属于刑法规定的 A 罪,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A 罪,使得出在我国"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发现中外刑法在体例、表述上存在差异,也不意味着因为有差异而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换言之,不能过分夸大不同规定、不同表述对解释结论的影响。事实上比较解释会得出两种相反的解释结论:其一,我们对某个法条的解释应当借鉴国外的解释。要得出这一结论,除了需要法条的规定大体相同外,还需要国情、国民的价值观等对法条解释的影响不大。其
二,我们对某个法条的解释不应当借鉴国外的解释。要得出这一结论,除了因为法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外,还因为国情、国民的价值观等的不同对法条解释的影响较大。
(5)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或目的论解释) ,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与其他的法解释一样,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在采用文理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理由不能得出唯一解释结论时,以及在采取上述解释理由提示了解释结论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如果说刑法解释与其他法解释有什么不同,也仅仅在于刑法的目的与其他法律的目的不同(参见[臼]町野朔:{刑法总论讲义案。,信山杜 1995 年第 2 版,第 68 页以下。〕在此意义上说,目的解释也未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而可谓一种解释方向或解释规则。进行目的解释时,并非仅仅考虑整体目的,而是既要考虑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具体目的。因为仅考虑整体目的,不一定能够得出妥当结论;只有同时考虑具体目的,才能实现具体法条的目的。进行目的解释,意味着考虑文字背后的真实目的。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立法者在特定目的指导下形成的,但在时过境迁之后,即使法条文字没有任何变化,法条目的也可能已经改变。时过境迁之后的新的目的,是时过境迁之后的法律的真实含义的创造者。进行目的解释,意味着解释在采用各种解释理由、使用不同解释技巧之前,就有一个达到目的的预断,这种预断源于司法经验、法意识、正义感等。进行目的解释,意味着需要灵活运用不同的解释技巧。换言之,选择哪一种解释技巧,都必须由法条的目的来决定。进行目的解释,也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3. 解释技巧
如前所述,平义解释、宣言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等均属于解释技巧。对每个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其中一种解释技巧。但是,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的解释方法。
(1)平义解释
平义解释一般是针对法律中的日常用语而言,即按照该用语最平白的字义进行解释。对专门的法律术语不会采取平义解释。例如,对于"战时"、"故意"等概念,只能按照刑法的解释性规定做出解释。平义可以分为日常生活上的平义与法律上的平义,制定刑法时的平义与适用刑法时的平义。不过,对某个用语不采用日常生活上的平义,而采取法律上的平义时,或者不采取制定刑法时的平义而采用适用刑法时的平义时,常常意味着对该用语进行了扩大或者限制解释。
相对于其他解释技巧而言,平义解释是较为简单的。但显而易见的是,单纯对刑法条文做出平义解释,是不可能得出妥当结论的。在某种意义上看,如果对某个法条或者用语的平义解释结论是合理的,就意味着对该法条或者用语不需要解释。仅对法条或者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不可能揭示法条与用语的真实含义,只是一种"‘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 ,王凌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23 页。) 。
(2) 宣言解释
所谓宣言解释(diedeklarative Interpretation) ,是指法文的含义不明确,或者对法文存在争议,或者以往对法文的解释不妥当时,解释者通过论理分析、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主体性地确定不明确的法文的含义,或者选择与以往不同的更为妥当的含义,或者对以往的解释进行修正的一种解释方法。也可以认为,宣言解释就是对法文概念的再定义、对法文含义的再选择。因此,宣言解释依然是以文理解释为前提的。(见[日]侄仓秀夫:<<法解释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会 2009 年版,第 44 页。)
我国刑法学对刑法分则中许多概念的定义,形成于 20 世纪 80 年代初。当时刑法学的研究基本上处于恢复阶段,在定义概念时,没有足够的案件事实,也未能借鉴国外的定义,故许多定义难以经得起推敲。 30 年过去了,原本应当对许多概念做出重新定义,但是,许多解释者对过去的定义依依不舍、念念不忘,甚至将过去的定义视为绝对真理、永恒原理,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例如,关于盗窃的定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几十年来没有任何变化。如果要重新解释(作出宣言解释) , 就应当对盗窃作出如下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3) 限制解释
在法条的含义过于宽泛时,限制法文的文义,缩小法文外延的解释,是一种常用的解释技巧。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典型的罪刑规蒴,所以,限制解释一般意味着缩小处罚范围。于是,在应当做出而不做出限制解释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什么样的情形下,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在进行限制解释时,限制到什么范围?对此问题的回答,既要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也要考虑国民的自由保障,还要考虑法条之间的协调关系等诸多因素。例如,刑法第 111 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如果仅按字面含义解释"情报",而不将其限制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则必然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导致我们不敢与境外人员交流,过于限制我们的自由。另一方面,导致刑法保护了完全不值得保护的东西。再如,如果不将刑法第 301 条第1 款的聚众淫乱限制解释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众淫乱,就导致刑法介入国民的道德生活领域,使伦理秩序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应当指出的是,对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减免处罚的适用条件作限制解释,可能(但不是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第 389 条第 3 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倘若
将其中的"被勒索"限制解释为"被严重胁迫的勒索",或者将其中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解释为"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没有得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许诺",就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本书认为,只能解释为"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轻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能作限制解释,更不意味着对轻罪的犯罪构成作限制解释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对轻罪的犯罪构成作限制解释,也不意
味着原本符合轻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定构成重罪。
(4)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例如,将刑法第 341 条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 27 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便扩大了"出售"的含义,至少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应否做出扩大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换言之,"解释的
当然,这种解释是否已经属于类推解释,还是值得研究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 年第 4 版,第 78 -79 页。)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大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则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可能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意义上说,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相对的。换言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是类推解释。另一方面,某些扩大解释虽然并不一
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结论也可能不具有合理性。所以,在扩大解释内部,也需要进一步区分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当然,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由于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间的区别具有模糊性,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与衡量扩大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是相对的和模糊的。
(5 )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或反向推论、反面推论) ,是指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技巧。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充分必要条件) ;二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例如,刑法第 257 条第 1 款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 3 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据此,可以得出如下反对解释的结论:没有告诉的,不得处理。再如,刑法第 241 条第 6 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可以得出如下反对解释的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如果法条所确定的条件只是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则不能进行反对解释。例如,刑法第 241 条第 5 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不能做出如下反对解释"单纯出卖妇女、儿童的,不得依照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 补正解释
一般来说,补正解释,是指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例如,认为刑法第 63 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再如,刑法第 191 条第 1 款前段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其中"没收"概念的使用,并不妥当。
因为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以及刑法第 64 条的规定,对于贪污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而不能一律上缴国库。所以,对刑法第 191 条中的"没收"应当解释为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不言而喻,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所以,一般来说,补正解释只限于根据刑法的目的与相关规定,对使用不当的用语做出与刑法整体相协调的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其关联性,增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时,一般不认为是补正解释。例如..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要素,但不宜认为这是一种补正解释。)
从广义上说,对刑法条文的补正解择,还发生在对于犯罪性质的补正解释上。例如,德国旧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其刑法分则第七章"对公共秩序的重罪与轻罪"中;德国现行刑法也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其刑法分则第七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中。但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住宅权,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 ,中同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修订版,第 443 页以下。) 再如,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都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但完全有可能将这些犯罪补正解释为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当然,从我国解释现状来看,这些犯罪是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还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似乎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并无大碍。但是,就某些犯罪而言,是否对犯罪性质进行补正解释,会对犯罪构成直接产生重要影响。刑法学中的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正",而不是在于"补",即刑法学中的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纠正刑法的文字表述错误与体系安排错误,以阐明法条的真实含义,而不是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补充解释为犯罪,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