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只享收益不担亏损,这种保底条款有效吗?

 

  随着理财热度的不断攀升,保底理财进入人们的视野。保底理财表面上安抚了委托人对市场高风险的忧虑,实则多数无法得到兑现,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如何认定保底理财协议的性质?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保底理财委托合同纠纷案。

  谭某与任某签订有偿代客理财协议,合同约定:谭某将自有资产委托任某进行保值、增值管理,任某将该资产用于投资黄金白银贵金属业务。谭某以本人名义在某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并将该账号及交易密码告知任某,任某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无资金调拨权;谭某无下单操作权,有资金调拨权。合作时间为一个月,该期间谭某不得取出本金,初始资金为30万元,谭某每月固定获利9000元,资金亏损由任某全部承担,盈利9000元以上的利润由双方按照谭某四成、任某六成的比例分配。签订协议当日谭某将30万元转入本人开设的交易账户。20天后,任某平仓止损后不再交易。谭某在合作期满后将账户剩余资金4万余元取出,多次联系任某,任某先后返还谭某10万元,后避而不见,谭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谭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偿代客理财协议有效,诉请退还剩余16万元资金及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固定利润。庭审中,任某辩称贵金属投资属高风险投资,亏损风险应由委托人自担。代客理财协议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合同属无效合同。

委托理财只享收益不担亏损,这种保底条款有效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偿代客理财协议约定委托人自己开设资金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中约定委托人谭某不承担本金亏损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加利润分成,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背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属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谭某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无效不一致。在此种情形下,审查合同效力是查明事实的基础,应当甄别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法律依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谭某诉请返还剩余资金及支付固定利润,其中,退还剩余委托资金系合同无效的后果,法院判决任某返还谭某剩余委托资金16万元。

  ■法官说法■

  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合同效力、保底条款的效力、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争议焦点。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时,应将上述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予以审理查明,不能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径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投资有风险,理财须谨慎。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款是对返还利益的救济,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时,约定保底条款不能实现投资人“旱涝保收”的投资目的。

  司法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案件的审理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对金融秩序的影响,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章规定,妥善处理纠纷,做到衡平各方利益,避免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